马靖云: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责任的划定

   2025-07-27 kongyu1100
核心提示: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接受京都律师事务所的邀约来跟大家做主题分享,今天谈的必然是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接受京都律师事务所的邀约来跟大家做主题分享,今天谈的必然是一个复杂的话题,就是刑民交叉和刑行衔接的问题。谈到刑民交叉,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到底什么是刑民交叉案件,其实大家的认知是不一样的。


大多数人会说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案件,还有人说是同一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案件,甚至在实务界有的人把同一犯罪主体,还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法律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等,都视为刑民交叉案件。


去年年底也是在华东政法大学做了一次控辩审学四方谈的研讨会,我作为辩方代表参与。我比较认同这个观点,就是说同一犯罪行为基于侵犯了不同的法益,需要启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来进行权利救济的周延性保护,这样一个案件才叫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法益必然是两种以上的法益,又有周延性保护的话题,又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等,再加上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它的评价体系,规范价值,适用规则等完全是不同的。所以必然导致了我们今天讨论的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


我用简短的时间来跟大家做几点分享。第一,刑民交叉责任划分原则的问题。第二,刑民交叉责任划分需要考量的因素。第三,刑民交叉责任划分的方式。第四,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分析。第五,司法实践当中的问题,当然是刑民程序衔接或者说如何做一个有效处理的问题。


首先来谈一谈刑民交叉责任划分的原则,大多数人知道的一个首要原则就是先刑后民原则,当然这只是一个基本原则,现在也有刑民并存,或者先民后刑原则。为什么我们主张先刑后民原则呢?我觉得至少基于几点考虑:


第一,先刑后民有利于权利的周延性保护,在刑事案子中它的侦查力度是非常强有力的,国家的暴力机器作为最强大的保障支撑,它不仅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维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它对于追赃完损也具有非常强大的优势。所以我们在做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尤其是给企业做类似案件代理的时候,通常律师也会想到用一个刑事手段先让被告处于有可能被调查,被侦查,甚至被刑拘的境地,迫使被告人偿还钱款,也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所以先刑后民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第二,先刑后民有利于事实的一致性评价。我们知道刑民交叉案件一定是在一个刑事范围之内和民事范围之内,要有一个事实一致性评价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事实的调查是一个实质性调查,跟民事案子不同,证据标准也更加严格审慎,所以它构成的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事实。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一犯罪事实认定的时候,我们说更加有利于公平正义原则。


第三,先刑后民也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刚才门教授也讲到了民事案件的不法并不导致刑事犯罪,但是刑事犯罪一定会导致民事上的不法。民事案件在谈论一个行为不法的时候,必然会影响它对案件中所有行为,法律关系也好,法律后果也好,法律责任也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所以先刑后民,对于后面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有一定的助力作用。所以这也是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刚才也有讲例外原则,比如说民事案件并不依托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也可以先民后刑。甚至可以说有的刑事案件恰恰需要先进行民事案件来进行确权,譬如这个财产到底归属于谁,刑事案件才能判定它到底构不构成盗窃罪或构不构成侵占罪等,这个时候先民后刑反而更有利于整个事实的澄清。还有比如说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刑事案件无法进行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或者无法侦查下去,至少要给被害人一个救济的途径,这个时候也需要先民后刑。


第二个原则是实质公平原则,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一个刑事案件当中所遭受的损失往往是直接损失,也就是说不是可期待利益,直接损失是多少,在这个案子追赃完损的限额就是多少。如果出于实质性公平的考虑,被害人在刑事案子当中,损失只有100万,那么在向第三方主体承担责任的时候,也就是说基于犯罪行为被害人必须要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时候,是不是也应当以此为限,否则的话就变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侵害,或者说第三方主体反而从一个犯罪行为当中,从被害人身上获得了更高的救济这样一个不当的结论。所以我们主张实质公平原则。


关于责任划分考量的因素很多,时间有限,就谈一些比较基本的话题。一个是原因力大小,在多主体的情况下,复合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更要谈到这个话题。我们知道有多个主讲者都谈到了套路贷的问题,套路贷就很明显具有原因力大小的问题,职业放贷人对于引荐被害人向其他人再进行借贷,不断的累高债务,对于被害人损失后果的发生以及扩大是不是有一定的原因力呢?还有房屋中介,以低价方式收购了被害人的房产,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助力了套路贷犯罪行为的既遂呢?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在这个案件当中起到了一定的助力作用,甚至可以说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些行为在刑事案子当中如果说没有被追究共同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共犯的前提之下,在民事案件当中是不是要对它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一个综合的考量,从而来对民事责任进行一个合理的分担。


第二,过错程度的问题。我们说在一个案件当中,仍然要谈到刑事和民事的差异,刑事对于共犯的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它有一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分担问题等一系列的要素组成。也许有的主体在刑事案件当中虽然有主观过错,但是这个过错不足以让他成为共犯,在民事案件当中是不是就要考虑他的过错程度,对于民事责任或者说民事行为,民事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说贷款诈骗罪这个案件当中,作为担保人当然可以在刑事案件当中被认定为一个案外人角色,但如果说它没有审慎地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财务的真实状况等,等于变相帮助了他的贷款诈骗行为,是不是担保公司在这个过程当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呢?他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不是也应当承担自己主观过错而导致的一些后果呢?我们说这也要考虑过错程度的问题。


第三个内容是责任划分的方式,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划分是有区分的,刑事主张是一个惩罚性的,对犯罪的行为以及后果带有一定的惩戒性质,但民事不是的,它主要是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主要出于对被害人所遭害损失的填平原则,给他挽回损失。第二,不同主体责任的划分,一个犯罪主体在不同的刑事案件当中和民事案件当中,当然承担的责任会有不同。比如说甲开车撞坏了乙,导致了乙的人身和车都受到了损害。在刑事案件中也许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损害财物罪。在民事案件当中也构成了侵权,就要承担侵害人身损害赔偿和财物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在多个主体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在责任主体划分方面综合考量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损害结果。


第四个内容简单说一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原告刘某通过韦某向一家房地产公司出借了两千万元,他跟房地产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合同,款项却打给了韦某个人账户,公司也给他出具了合法收据。经过基层法院判定由这家公司返还原告刘某两千万,以及相关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都没有上诉。但是后来房地产公司发现不对了,通过再审程序,也就是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韦某其实并不是这家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给自己变成了法定代表人,他提供的公章也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也是伪造的,所以法院就进行了判决,扣除了韦某个人之前支付的80万,中级人民法院又给判定由这家公司支付1920万的本金,以及相关的违约金和利息。


当然房地产公司还是不服,说都已经查明了伪造,怎么还能判我承担责任?又再审到了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韦某触犯了刑法,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全部撤销了。原告又启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又做了一次改判。可见刑事案件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中的合同无效,也并不导致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为韦某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他私刻了公章,公司有审慎管理的义务。而且两年多的时间里已经发现韦某私自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却没有采取任何变更措施,这个案件在一审判决之后,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进行上诉等一系列救济行为,所以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民事案件当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我们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会有不同的认知,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第五个内容谈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第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进行有效衔接的问题,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存,这些都需要我们做一个非常充分的考量,但是考量的初衷是什么?我认为一定要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公民权利的救济,我认为这是一个基本的出发点。


第二,民事判决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可能会带来被害人“重复受偿”问题,这就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要进行有效的联合办案,避免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当中进行了追偿、退赔,又在民事案件当中再一次追偿的问题。


还有涉众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非法集资案件,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当中没有进行债权人申报,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这个刑事案件已经结束了,回过头来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这个时候我们讲是不应该予以立案的,这也是一个刑民衔接的问题。


另外,目前的立法也好,司法也好,实际上对于刑民交叉所涉及的诸多问题都有很多的留白,这也是值得我们去研讨、探讨、去完善的部分,这也是我们本次论坛的意义所在。时间有限,我就分享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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